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芊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芊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日前已與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及「HelloKitty」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契約,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而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件上訴意旨亦僅是提及原審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分別與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再訴究被告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等各2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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