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8,079,746元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對訴外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經原審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及1471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079,74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7日以中院 彥民 執100年度司執午字第90838號執行命令,在8,635,00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87,536元及執行費69,7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全富公司收取工程款或其他之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全富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原審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全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全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下列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99號)自承其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之下列系爭工程後,發包予全富公司等,今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復經南投縣政府估驗完成得同步領款,現為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所及,全富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為排除兩造就全富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全富公司間存在系爭工程款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下列系爭工程發包予全富公司施作,工程款合計為8,081,408元,惟全富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以預支工程款、工程材料等代墊款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依約借貸8,118,461元予全富公司,該借貸款項均已屆期,經被上訴人以函向全富公司主張抵銷後,全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借貸餘額;且全富公司就其施作有逾期,伊得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全富公司請求相關賠償。又伊所持有全富公司所開立合計8,118,461元之本票均已屆期,故被上訴人業另向全富公司行使本票權利,皆已以之與全富公司工程款相互抵銷意思表示。故全富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全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8,506,746元,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信
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舉工程」,包括①望美村萬興觀邊坡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民國99年4月26日簽約,訂約總價3,748,891元)、②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3月30日簽約,訂約總價96萬元)、③南港村永元橋旁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1日簽約,訂約總價115萬元)、④南港村基寮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1日簽約,訂約總價987,181元)、⑤長豐村四鄰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0日簽約,訂約總價447,237元)、⑥長豐村東坑六鄰野溪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0日簽約,訂約總價474,437元)、⑦98莫拉克C2-01○○○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M-000A,99年4月22日簽約,訂約總價739,000元)等7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全富公司。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
㈣上訴人對全富公司有8,635,000元之票據債權,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1471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對全富公司享有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全富公司於99年5月10日所簽定之契約書(見原審卷被證一)暨全富公司及 陳逢茂 所開立之本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全富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被證三、五、六、七及十一)欲證明其確實對於全富公司有8,118,461元借貸債權,惟查:
㈠依工程承攬合約所載,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全富公
司,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全富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係屬帶工帶料,亦即工程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依照合約無庸準備及支付任何款項,包括材料款,且被上訴人於向南投縣政府領到工程款項才支款,另全富公司轉包給 黃淵祚 工程承攬合約,亦為帶工帶料,即工程完成,迨全富公司領到工程款後,再支付工程款給黃淵祚,因而被上訴人、全富公司根本無須支付所謂的材料款給黃淵祚。而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詐欺案件,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48分偵查時,明確供稱:我與 周駿凱 是因為大肚山案子認識的,他後來跟我提議組一間公司來標公家工程,我去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包去做,我跟他說公家的錢很難領,如果中間沒有錢怎麼辦,他說跟下包說好了,有領才發,沒領就不發,所以他就去找黃淵祚來做這些工程,....,所以現在錢領不到,連押標金都拿不回來...,我連押標金都拿不回來等語;另亦供承我跟周駿凱講好,我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包去做,我固定分15%利潤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由上開筆錄可知,陳逢茂業已坦承只負責押標金(含履約保證金),得標後即轉包出去,其抽取15%之工程利潤等情。又陳逢茂於上開筆錄,亦坦承 高緁妤 的帳戶為其所借用等語,則依據全富公司之會計黃宜羚( 黃毓倩 )提供之全富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交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交於南投縣政府之保證金共計246萬5861元,經核其出帳之日期與每次出帳之金額,均與該高緁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其帳戶內之明細吻合(見同上卷第211頁黃色部分),由此應可見該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之工程所繳交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由全富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交,當可確認。而彼此承攬合約又均屬帶工帶料,亦即工程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依約無庸準備及支付任何款項,包括材料款,且被上訴人領款後才給付工程款,另全富公司轉包給黃淵祚,亦復如此,則被上訴人公司何來須預支工程款予全富公司?另被上訴人連所須支付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既全由全富公司繳納,又何來之資金預付予全富公司,而全富公司既然連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都自行代被上訴人支付,又何須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在在與常情不符,已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倘確有借貸8,118,461元予全富公司,而全富公司
就系爭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僅為8,081,408元,顯然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全富公司,甚得依契約之約定,要求全富公司於工程驗收後五日內或最遲於100年1月31日前,就超過工程款之餘額,應無條件立即清償完畢,則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不可能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該債權人賜泰公司乃全富公司之下游廠商,賜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蓋當時全富公司係因未支付賜泰公司混凝土貨款,賜泰公司即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請南投地院對其強制執行,該院並即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因未對該執行相關程序進行異議,致使賜泰公司得以向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款項完畢,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系爭工程正進行完工驗收階段,經與全富公司協調,全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先為其償還上開積欠賜泰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始代全富公司「吞下」莫名遭賜泰公司指稱其為債務人之身分,因此未對上開執行程序進行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所述,顯然與事實不合,亦與工程驗收之慣例不合,蓋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7日完成驗收程序,而南投地院則於100年2月25日以投院平100司謙字第494號執行命令,准賜泰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收取工程款1,509,354元,此有南投縣政府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證,則何來當時系爭工程正進行完工驗收階段,經與全富公司協調,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始代全富公司「吞下」莫名遭賜泰公司指稱其為債務人之身分,因此未對上開執行程序進行異議之情形?況且,法院雖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但此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驗收,亦即工程款雖被法院扣押,但仍無礙工程之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12月7日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又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全富公司,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理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10日之異議期間內對之聲明異議,始合乎常理,而其又既有借予全富公司8,118,461元,已無須再給予全富公司,至少亦應於嗣後收受收取命令時,聲明異議,始合於常理,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異議,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欲證明其借予全富公司8,118,461元之契約書、本票及相關支出憑據等,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㈢況被上訴人所提出貸與款項明細表中之編號1、2、3、4、5
、12、13之支票部分,其支票之受款人或背書轉讓之背書人,均非全富公司,依法該陳逢茂等人即使為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全富公司相關之人,但公司為法人,與負責公司之自然人,其人格各別,不能混為一談,而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之背書人欄,均未有陳逢茂代表公司簽署之記載,亦未有全富公司之用印,益難認為真。
㈣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憑據,雖欲作為
其有借貸款項予全富公司之憑證,惟由全富、被上訴人兩家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該全富流動負債欄下編號0000號「應付商業本票」、編號0000號「預收款項」、編號0000號「同業往來」均記載為「0」;另被上訴人流動資產欄下編號0000號「應收票據」、編號0000號「預付款項」及編號0000號「同業往來」亦皆記載為「0」,故兩相對照可證:
⑴99年度全富並無簽發原審卷被証二,編號1至21號之17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取之記載。⑵99年度全富與被上訴人兩家公司間並無「預收」「預付」款項之記載。⑶99年度全富與被上訴人兩家公司間並無「借」、「貸」之記載。⑷99年度全富公司縱有向他人借款,或簽發擔保本票給他人,也早已清償,否則何以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編號3440號本期損益稅後盈餘記載金額為「85萬1259」元。依會計原則,該預借現金及簽發收受之本票,自應於其等公司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應付商業本票」、「應收票據」「預付款項」、「預收款項」及「同業往來」等項下揭示各該金額之記載,始合於規定,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觀之,該傳票右上角上並未有現金支出傳票簿上應有之公司登帳編號,且「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欄皆空白,並無相關人員簽字或蓋章負責,顯不符會計作帳常規,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應係臨訟所作,不足以作為確有現金支出之憑據。另貸與款項明細表中之編號7.14.15.16.18.19匯款單據共71萬0261元,因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故亦無從認為該資金來自被上訴人,蓋若謂被上訴人公司係調借他人資金,再貸予全富公司,其資產負債表、日記帳,總分類帳就此亦應顯現出來,故被上訴人所辯益難採信。
㈤按被上訴人與全富公司均為法人,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
全富公司之間乃互負債務,則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被證13之全富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與被上訴人同樣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被證三編號6、8、9、10、11、13之嘉天下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筆跡竟然相同,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此顯不合於公司製作帳簿之常理,況依原審被證二所示,被上訴人係主張全富公司自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間,共向其預支款項共811萬8461元;依此顯示,全富公司資金應甚為短絀,否則不可能於99年5月10日與其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起訴狀附件),當日即又與之簽訂契約書(原審被證一),將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而依上開被證二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亦確於99年6月19日預支2百萬元之工程款予全富公司,顯然全富公司急需現金,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285號訊問筆錄所示,全富公司竟又於99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給案外人 陳火容 (證物一),更與常情有違,委無採取。
㈥上訴人主張全富公司之負責人99年3月18日至99年10月18日
之短短7個月內,先從陳逢茂之妻 鍾素玉 變更為陳逢茂媳婦高緁妤,嗣再變更為陳逢茂姪子 劉仲昀 ,後再變為陳逢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如此頻繁且勞師動眾變更,有違常理。且全富公司資本總額僅為80萬元,然其卻於99年間簽發前揭17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8個月內舉債高達811萬8461元,為其資本額10倍之多,而其實際支付之本件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卻大部分為案外人黃淵祚支付幾十萬元,如此經營方式,明顯疑點重重,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前,資本額僅為300萬元,卻借貸予全富公司471萬元,超過其資本額之一點五倍,甚依被上訴人99年8月20日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上試算表(見本院卷㈠37頁證物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時,其現金連同銀行存款僅為74,239元,雖其於同日辦理500萬元增資,資本額從300萬元提高至800萬元,但依一般民間有限公司之增資,大都係借由會計師以轉帳之方式辦理,故其增資之500萬元是否全部到位,實值得存疑,且依該試算表顯示,被上訴人仍約有高達472萬元須要資金支付工程,其豈會嗣後至同年12月18日之間,再預支300餘萬元予全富公司之理,且如其在99年8月18前確有預支款項予全富公司,該試算表上之應收帳款或預付貨款項下,又為何僅分別顯示1,258,806元及9,524元?此實不合理,再參酌上開各情,益見被上訴人與全富公司之間,就其所謂之借貸各情,應為不實,以規避其應付之債務。
㈦被上訴人固抗辯於⑴99.10.25指示 何明洲 匯款予下游廠商達
億鐵材行,金額15萬元;⑵99.10.29指示何明洲匯款予下游廠商台灣鑽心工程行 呂惠真 ,金額4萬3百元;⑶99.11.10指示 蔡志昌 匯款予下游廠商達億鐵材行,金額15萬元;⑷99.1
1.25指示蔡志昌匯款予系爭工程產物保險單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金額79,961元;⑸99.10.29指示蔡志昌匯款予下游廠商台灣鑽心工程行呂惠真,金額3萬元,並提出何明洲及蔡志昌出具之證明書及匯款單為證云云,然上訴人主張陳逢茂於101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暨更正狀第4項所自承:
陳逢茂之全富公司與蔡志昌間900萬元之資金往來部分,.
....因蔡志昌與陳逢茂間長期有非常多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陳逢茂既與蔡志昌間之資金關係相當密切,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應繳交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由全富公司繳納,另被上訴人所稱何明洲及蔡志昌所代為繳納之款項,其金額均屬小額,被上訴人公司本身即有會計出納,又何需請其等代為繳納;另證人蔡志昌在本院結證稱:因為我們(指和被上訴人)有合作案件,那段時間我們是個案合作等語,故其所為代為繳納之款項,亦有可能係其與被上訴人合作案件所須繳納之金額,尚無法遽而認定係被上訴人請其代全富公司繳納之款項。至於蔡志昌、何明洲二人於102年5月10日及14日所分別出具之證明書,乃係臨訟而出具,此由證人何明洲稱:當時林道啟律師跟我說法院需要證明;...不知匯款用途等情即足以證明。
㈧上訴人再主張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及該何明洲暨蔡志昌等
人相互之間本即有密切之資金往來,且互通有無,所成立之公司亦均設在同一之處所,謂其等係為全富公司代墊款項,尚稱合理,被上訴人如何能逕而主張該款項其公司所匯?倘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公司匯款,則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何明洲、蔡志昌、陳逢茂等人關係密切,其等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出面承包工程,而另成立一家紙上公司為防火牆,並旋由被上訴人將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全富公司,嗣全富公司再以帶工帶料之方式,將工程全部分別轉包予小包商,最後工程完工後,全富公司均未給付工程款給其所有下包,被上訴人亦因與所有下包間均無承攬關係,致所有下包均無法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而全富公司再配合被上訴人出具並無資金往來證明之本票,作為其有預支工程款或代墊款予全富公司之證明,嗣後再主張其已將應給付予全富公司之工程款均已先行代墊,並與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致使所有之下包因而均催討無門,否則,何以該全富公司既已先行預支工程款,然其銀行存摺竟均無相對之款項入帳,嗣後亦均無資金給付其應支付之工程款?此實甚為不合常理等情,非違反常情,自屬可採。
㈨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全富公司於99年5月10日所簽定
之契約書暨全富公司及陳逢茂所開立之本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全富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借貸款項予全富公司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全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