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 巫炳昆
巫一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洪翠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巫炳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巫炳昆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利率自始約定為日息千分之0.5,並以複利計算,迄至90年1月31日之後,利息降為日息千分之0.4,且以單利計算,雙方於90年元月31日及95年2月間會算,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巫炳昆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14萬3500元確定。而雙方於90年1月31日之會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53萬5014元,然上訴人巫炳昆於雙方會算後,於91年3月12日以「贈與」之名義,於91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頂寮段10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巫一峰,待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查尋上訴人巫炳昆之財產,方得知上訴人巫炳昆已將其財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巫一峰,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其財產為執行,其行為顯損害到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上訴人巫一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巫炳昆所有。
㈡上訴人巫炳昆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於90年間曾提供
彰化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供向被上訴人擔保,當時擔保財產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巫炳昆雙方於95年2月1日會算之結果,上訴人巫炳昆尚欠被上訴人453萬5000元,而其所提供上開草湖段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31萬0800元與所擔保之上揭債權尚差有二百餘萬元,是上訴人巫炳昆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根本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巫炳昆所提供之系爭草湖段二筆農地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於購買時因上訴人巫炳昆資力不足,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而上訴人巫炳昆自96年1月起均未繳納任何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至今所繳納之本息已達55萬7407元,上訴人巫炳昆根本無清償之意。
㈢系爭土地雖於81年間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360萬元,然該筆債務係以系爭土地及彰化縣○○○段0000地號之土地共同擔保,並非單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則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90萬4349元,應足清償向花壇鄉農會之借款。
㈣又上訴人巫炳昆除系爭土地之財產外,僅有「瑞元畜牧場」
,但其係設於系爭土地上,而該牧場登記證書上雖有書寫「牧場: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整(獨資)」,然此僅為登記資本額,並非實際價值,且目前亦已拆毀,根本無任何價值,而上訴人巫炳昆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子巫一峰時,並無其他財產,故其上開移轉行為,顯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被上訴人前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巫炳昆給付借款,於99年
2月3日判決確定,但上訴人巫炳昆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上訴人巫一峰取得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由上訴人巫炳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巫一峰,使被上訴人欲為強制執行而無著,不得已提起本訴訟撤銷上訴人間之行為,顯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時間。另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91年5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申請彰化縣○○鎮○○段○○○○○號之謄本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4月21日申請異動索引,然因被上訴人幼時家中貧窮,學歷僅小學肄業,故不識字,凡有需要認字的地方均需由他人代勞,因此被上訴人申請異動索引後,告知之人並未於事後告知異動索引中之含義。而於此期間亦未向嫺熟法律的人詢問,遲至100年間才在他人建議下前往諮詢律師,方才知悉該份異動索引之意義,係指上訴人巫炳昆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巫一峰,同時亦得知可以依民法撤銷上訴人等間之無償移轉土地之行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為100年間,根本非申請異動索引之時點,因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起訴(按原審法院收狀日係101年1月4日,故應認起訴日係101年1月4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月3日),並未超過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巫炳昆未於本院到庭狀陳述,依其於原審所提書狀之陳述):
㈠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俱見上訴人巫炳昆係遲於85年10月
12日方向其借款250萬元,此際系爭土地之價值,依100年1月公布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僅值94萬4350元,而該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同段1302地號等二筆土地,早在81年12月6日就供為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人巫一峰與 莊瓊姿 積欠抵押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為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債權。故以債權性質而論,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普通債權,一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主張具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則嗣上訴人巫炳昆在9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巫一峰名下,不過使抵押物之所有人與抵押債務人趨於名實同一, 何來生 對被上訴人所享普通債權之損害。申言之,本件根本並具備「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為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縱使回歸到巫炳昆名下,被上訴人仍然沒有受償的可能。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巫炳昆於8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250
萬元,但被上訴人巫炳昆更於90年7月間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該二筆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231萬0800元(1740平方公尺×800元+1186平方公尺×800元=231萬0800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甚者,當初90年7月向前地主 洪文字 購買價格高達近420萬元,是該地價格在近一年後之91年5月9日時點相差無多。且上訴人巫炳昆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共七棟,財物價值高達160萬元為「瑞元畜牧場之經營」,該等牧場之經營係遲至92年間方才改建成今日之地上物,是在91年5月9日上訴人巫炳昆之財產價值尚有420萬元+160萬元=580萬元之鉅,遠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89萬6154元。故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而受損害。
㈢尤有甚者,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巫炳昆所發生250萬元之借
款債務,上訴人巫炳昆還款過程為於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31日間返還本金50萬元;89年1月31日至89年4月30日間再返還本金5萬元;95年1月18日返還本金145萬元,此同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之後,迭經數年又於95年1月18日返還本金145萬元高於系爭土地94萬4350元價值之情事以觀,可見上訴人巫炳昆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且於91年5月9日當下,更無所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何來「詐害債權」之說。
㈣況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巫一峰之情事,被上訴人早有所知悉,故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巫炳昆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巫一峰,顯然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巫一峰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巫一峰。
㈡91年5月9日上訴人巫炳昆當時尚欠被上訴人489萬6154元。
㈢上訴人巫炳昆將其所有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
之名下,以供擔保債權,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曾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行為是否屬詐害被
上訴人債權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係在除斥期間內?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行為是否屬詐害被上
訴人債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巫炳昆9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巫一峰時,上訴人巫炳昆當時尚欠被上訴人489萬61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巫一峰,故該無償贈與行為即屬積極的減少財產之行為。而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巫一峰時,其91年度所有財產除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於其上之「瑞元畜牧場」(資本總額係169萬元)即雞舍共七棟及1988年汽車乙輛、及於90年7月間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造、牧場登記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1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3、44、58、59頁)。顯見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贈與系爭土地當時,除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瑞元畜牧場,與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外,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2.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巫炳昆係於85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然上訴人巫炳昆曾於90年7月間曾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該二筆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231萬0800元之多,況當初90年7月向前地主洪文字購買價格高達近420萬元,是該地價格在近一年後之91年5月9日時點相差無多。且上訴人巫炳昆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共七棟,經營「瑞元畜牧場」,其財物價值亦高達160萬元,是在91年5月9日上訴人巫炳昆之財產價值尚有420萬元+160萬元=580萬元之鉅,遠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89萬6154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而受損害云云。惟查:
⑴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於101年1月間僅231萬0800
元,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29、30頁),而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其地目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市場交易價格實不可能高於公告現值過多。另參酌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於101年10月間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之鑑估總值為1,947,000元,最後則以202萬1000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0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上開鑑定及拍定之價格,核與上開公告現值相差無幾,顯見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於91年5月9日當時,其客觀上之市價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達420萬之價值。故上訴人巫炳昆於90年7月間縱係以420萬元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然該購買價格並不當然等同於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於91年5月9日當時市場交易之真正價格。
⑵上訴人巫炳昆於原審則自認其於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
時因資金不足,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該款項係作為繳付買賣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價金之用,本息繳至91年5月9日還欠台灣土地銀行約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02頁背面)。
⑶至於上訴人巫炳昆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雞舍共七
棟,經營「瑞元畜牧場」,91年5月9日當時其財物價值是否高達16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僅稱其造價只能透過牧場登記證書佐證而已(見原審卷109頁背面),然查該登記證書上雖有:「資本總額:公司:(空白)牧場: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整(獨資)」等字之記載,然此僅為登記資本額之記載,並非上開七棟雞舍之實際價值,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雞舍於91年5月9日之後隔幾年即已拆毀(見原審卷109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160萬元之價值。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當時之資產,實難
認定有高於580萬元(420萬元+160萬元)。而本件縱認上訴人巫炳昆所主張其於91年5月9日之財產價值尚有580萬元云云為真,然於扣除其所自認之120萬元之債務後,則尚餘460萬元。經核亦低於兩造所不爭執91年5月9日上訴人巫炳昆當時尚欠被上訴人489萬6154元之債務。故客觀上上訴人巫炳昆上開資產實不足以清償當時所欠被上訴人債務。足認上訴人巫炳昆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其子即上訴人巫一峰,所為確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
3.本件上訴人巫炳昆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並未證明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所為自係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係在除斥期間內?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又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85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7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45、146頁)。則對於系爭土地已於9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巫炳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巫一峰之事實,自99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起,當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所知。被上訴人雖謂其不識字,申請異動索引後,並不知異動索引中之含義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巫炳昆間之借款,於90年1月31日即曾為會算行為,並書立會算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據可憑(附原審卷36頁),則被上訴人倘如其所言係不識字之人,其如何能與上訴人巫炳昆就彼此間之借款為會算行為,並書立會算單據。⑵被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員訴字第1號判決)於99年2月3日確定後,隨即於99年4月21日就上訴人巫炳昆之前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異動索引,其目的顯係在瞭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上訴人巫炳昆,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看不懂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其如何會申請該異動資料以便其行使權利?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稱對於上訴人巫炳昆之欠款,其係向原審法院起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查尋上訴人巫炳昆之財產,方得知上訴人巫炳昆已將財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上訴人巫一峰等語(見原審卷3頁反面),而觀諸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12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8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於100年12月29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故被上訴人顯然係看得懂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其始會於100年12月29日再次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則被上訴人既可以看懂系爭土地100年11月8日之異動索引資料,其又豈會看不懂系爭土地99年4月21日之異動索引資料?⑷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不識字,申請異動索引後,並不知異動索引中之含義云云,要無足取。
3.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巫炳昆清償債務,並於99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員訴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5至1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9年4月21日即主動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所引,顯見其早已明確知悉上訴人間之就系爭土地於91年間之贈與及過戶行為,依首揭說明,其遲至101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之撤銷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而請求法院撤銷之,因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