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凱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凱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平前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6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7罪應予併罰,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7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96.12.20│96.12.20│96.12.26│96.12.2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21號│偵字第521號│偵字第752號│偵字第75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401號│401號│18號│18號││├────┼────────┼────────┼────────┼────────┤││判決日期│97.3.28│97.3.28│97.3.28│97.3.28│├───┼────┼────────┼────────┼────────┼────────┤││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判決││401號│401號│18號│18號││├────┼────────┼────────┼────────┼────────┤││判決確定│97.4.24│97.4.24│97.4.28│97.4.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6曾經本院│同左│同左│同左│││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6│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褫奪公權)│││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7.2.1│97.2.1│94.9.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87號│偵字第2087號│字第148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340││事實審││769號│769號│號││├────┼────────┼────────┼────────┤││判決日期│97.4.17│97.4.17│99.5.6│├───┼────┼────────┼────────┼────────┤││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340││判決││769號│769號│號││├────┼────────┼────────┼────────┤││判決確定│97.4.17│97.4.17│99.5.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6曾經本院│同左││││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