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士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向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1個月、第2個月,各支付20,000元,第3個月支付2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7月23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未於101年10月22日前,向A女支付65,000元(迄102年1月4日僅支付15,000元)完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A女支付6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1個月、第2個月,各支付20,000元,第3個月支付2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
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惟受刑人迄於102年
1月4日止僅給付15,000元,此經被害人A女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另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給付之賠償金未達全部金額之3成,且逾履行期終期101年10月(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1年8月起算3個月)已然數月之久,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1年11月9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負擔。甚且,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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