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9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8罪應予併罰,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編號8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100.7.12│100.7.12│100.10.2│100.10.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5829號、││││││毒偵字第7238號、││││││偵字第356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偵字第││││││49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914號│914號│914號│914號││├────┼────────┼────────┼────────┼────────┤││判決日期│101.5.7│101.5.7│101.5.7│101.5.7│├───┼────┼────────┼────────┼────────┼────────┤││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決││914號│914號│914號│914號││├────┼────────┼────────┼────────┼────────┤││判決確定│101.6.5│101.6.5│101.6.5│101.6.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本│同左│同左│同左│││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4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100.11.22│100.11.24│100.12.6│100.12.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同左│同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5829號、│││毒偵字第1773號│││毒偵字第7238號、││││││偵字第356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偵字第││││││49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914號│914號│914號│1356號││├────┼────────┼────────┼────────┼────────┤││判決日期│101.5.7│101.5.7│101.5.7│101.6.18│├───┼────┼────────┼────────┼────────┼────────┤││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決││914號│914號│914號│1356號││├────┼────────┼────────┼────────┼────────┤││判決確定│101.6.5│101.6.5│101.6.5│101.6.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本│同左│同左│無│││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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