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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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龍指定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龍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施家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東安宮」廟宇前飲用酒類時,適 蘇文 騎乘三輪車行經該處而欲上前拿取酒瓶作為資源回收使用,卻遭施家龍制止,蘇文即辱罵施家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至其所騎乘之上開三輪車上拿取鐵鉤欲與施家龍理論,詎施家龍在客觀上得預見頭前頂部與眼睛在人體部位距離相近,若持硬物攻擊頭前頂部,可能因而傷及眼睛,而眼睛係人體重要、脆弱且易受傷之部位,如受外力衝擊,可能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其主觀上則未預見其發生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持塑膠椅子與蘇文互相揮打,並奪下蘇文所持之鐵鉤後,再持酒瓶毆打蘇文左頭前頂部,並因此傷及蘇文之左眼,致蘇文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及額顴鼻骨複雜骨折併凹陷變形、眼眶上神經斷裂、頭部頓挫傷及腦震盪、左眼球破裂及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蘇文左眼視力仍已喪失無光覺,且其左眼視力縱經治療亦無回復或好轉之可能性,因而受有左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揮打,並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辱罵伊,並拿鐵鉤要攻擊伊,伊用椅子阻擋,後來告訴人還要拿酒瓶打伊,伊才搶走酒瓶毆打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巷○號之「東安宮」廟宇前飲用酒類時,因告訴人欲上前拿取酒瓶作為資源回收使用卻遭被告制止,告訴人即辱罵被告並至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拿取鐵鉤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則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互相揮打,並奪下告訴人所持之鐵鉤後,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調偵卷第14頁、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翁隆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15頁,調偵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至證人翁隆三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9月20日晚上我有到「東安宮」那邊坐,我有看到告訴人罵被告,所以被告才拿酒瓶打告訴人右頭頂部,之後告訴人就去他的三輪車裡面拿了1把10幾公分長的刀子要刺被告,但被告人較高壯,所以告訴人刺不到,被告便將刀子搶下來丟掉,之後告訴人又要去拿棍子打被告,被告才拿塑膠椅子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眼睛是被椅子揮到受傷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與其於警詢稱:我於
100年9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坐在「東安宮」前,有看到被告喝酒後,告訴人騎三輪車要來回收酒瓶,我說整袋酒瓶是慈濟要回收的,被告就說人家叫你不要收你就不要收,告訴人就罵被告,被告聽後很生氣拿塑膠椅及酒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到三輪車拿搭勾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0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路竹「東安宮」的屋簷下,當時我坐在躺椅上,告訴人要去拿酒瓶,我跟他說你把酒瓶拿走,人家垃圾沒有袋子可以裝,後來告訴人就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就生氣了,被告當時在那邊喝酒,所以就拿起1瓶酒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就到三輪車那邊拿1支鐵鉤子要跟被告打架,後來鐵鉤子被被告拿走丟到旁邊去,且除了酒瓶之外,被告還有用塑膠椅子打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有所不一,惟考量證人翁隆三於本院作證時已屆69歲之齡,且距事發已經過1年3月餘,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距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當時所述亦與被告供稱案發過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翁隆三部分當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縱使係依證人翁隆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當時仍係有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揮打,並拿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頂部,此一情節應無疑義,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主張伊傷害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係告訴人先辱罵被告,並持鐵鉤欲與被告理論,惟被告亦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互相揮打,且被告亦坦承稱:我當時很生氣,確實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則被告並非毫無傷人之犯意與行為,況且被告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互相揮打後,亦已奪下告訴人所持之鐵鉤,此時侵害業已排除,被告卻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左頭前頂部,揆諸前揭說明,已係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傷害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左側眼眶骨及額顴鼻骨複
雜骨折併凹陷變形、眼眶上神經斷裂、頭部頓挫傷及腦震盪、左眼球破裂及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已喪失無光覺,且其左眼視力縱經治療,亦無回復或好轉之可能性,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0年10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1年12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並非因本次衝突始造成其左眼視力喪失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然被告嗣後已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且告訴人於本次衝突前並未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另告訴人所受左眼視力喪失無光覺與本次衝突事件確具有高度相關,亦有義大醫院101年9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左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
㈣人之頭前頂部與眼睛在人體部位距離相近,若持硬物攻擊頭
前頂部,可能因而傷及眼睛,而眼睛係人體重要、脆弱且易受傷之部位,如受外力衝擊,可能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互相揮打,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左頭前頂部,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害結果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椅子及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頂部,不論係毆打之手段或毆打之部位,均相當嚴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甚至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及其反面之調解筆錄),然迄今仍未給付所約定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款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持塑膠椅子與告訴人揮打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告訴人亦有辱罵被告及持鐵鉤欲與被告理論之行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塑膠椅子及酒瓶,已因本件傷害毆打行為而破損,且未扣案,另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