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源被告陳瑄被告謝進義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陳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謝進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000號之三民公園內」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公園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一)訊據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皆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撲克牌35張扣案為證,故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事證明確,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張江源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給我20元是要我幫他們買撲克牌的費用,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經查:1.被告張江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源於警詢時自承: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所使用之賭具撲克牌是我所提供的;(問:你所提供之撲克牌是何處購得?)是朋友家裡比十三支玩完不要的,我撿來用的;如果有人要玩大老二,我提供撲克牌給他們玩,並向他們收取20元;我於一個月前(即101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開始在該處提供撲克牌,供不特定人聚賭,每日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核與被告陳瑄於警詢時證稱:撲克牌是在圖書館旁桌子上拿的,要先放20元在桌上給提供撲克牌之人作為代價,撲克牌是張江源提供的等語;證人謝進義於警詢時證稱:撲克牌是在圖書館旁桌子上拿的,要先放20元在桌上給提供撲克牌之人作為代價等語;證人陳志昌於警詢時證稱:撲克牌是在圖書館旁桌子上拿的,要先放20元在桌上給提供撲克牌之人作為代價等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並有撲克牌35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江源確實藉由提供賭具撲克牌之行為抽取利益之事實。2.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雖於本院調查中均改稱:案發當天我們原本並不是要賭博,只是要湊一些公基金,大家玩一玩吃喝掉;撲克牌是從公基金拿出來買的,公基金是我們在玩大老二輸的人貢獻的云云,惟查,倘如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所言,渠等賭博所用之撲克牌係由渠等所湊之公基金中拿出來購買,則應是先有公基金,爾後才有撲克牌而供渠等3人賭博之用,然渠等又稱公基金是賭輸之人所貢獻,則似乎先有撲克牌供渠等3人賭博,賭輸之人始貢獻公基金,因若尚未有撲克牌供以賭博,又何來有賭輸之人得以貢獻公基金可言?是以,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本院調查中就撲克牌之來源乙節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已屬可疑。本院審認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自己或親友之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張江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故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警詢之供述憑信性較高,應堪採信。反之,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本院調查之陳述,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張江源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3.被告張江源於本院調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互有齬齟,已難憑採。另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案縱未見有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之具體行為,惟被告張江源藉由在三民公園打掃之機會,長期在三民公園出沒,且若有人想要賭博,即以每次20元之代價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使不特定人知悉若想要賭博財物,皆可到三民公園賭博,被告張江源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明,且以此方式聚眾賭博,此即已符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江源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江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張江源自100年12月之某日起至101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三民公園提供賭具撲克牌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行為,係屬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江源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具撲克牌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得利益甚為微簿,且被告張江源為輕度肢障者、其妻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渠等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查被告陳瑄前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謝進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件,殊值非議,而被告陳志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江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茲念其因家境困難,為謀生計而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之賭博罪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物亦屬被告張江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所有,惟係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分別於口袋中拿出而為警扣得,且非全部用於賭博等情,業具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供述在卷,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非於賭檯上扣得,亦無法證明何部分與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3人本件賭博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撲克牌│參拾伍張│張江源│├──┼────┼──────────┼────────┤│2│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陳瑄│├──┼────┼──────────┼────────┤│3│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謝進義│├──┼────┼──────────┼────────┤│4│現金│新臺幣伍拾元│陳志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張江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進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源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前約1個月起,意圖營利,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三民公園內、靠近圖書館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予不特定之賭客而聚眾賭博財物。適陳瑄、謝進義、陳志昌於101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均前往上址公園內,出資接受張江源上開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規則為賭客從單副撲克牌隨機分持若干張牌,再輪流以比大小方式出牌,先將手中之牌出畢者為贏家,其餘人為輸家,輸家即依手中未出盡之牌數乘以2之數計算,給贏家如數之現金。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5張及賭資共315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扣案撲克牌35張、賭資共315元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瑄、謝進義、陳志昌則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張江源坦承於上揭期間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至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