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第5至6行「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第6至7行「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倒數第4行補充為「嗣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嗣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隊1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馬駿良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供稱:伊係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19,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174,600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隊1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該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8、39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馬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案施用毒品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犯本案時,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就檢察官本件論以累犯之聲請,酌予修正,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被告馬駿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駿良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