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陳建仁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係臺灣省立 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辦事員,經該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再審原告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臺灣省政府核辦。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臺灣省政府以該判決有修正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前後提起再審之訴三次,均經判決駁回;最後一次經同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查再審原告經醫院檢查並無人格障礙,但臺北醫院竟用簽呈誣指有精神分裂症,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臺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調再審原告至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並無待命進修的絲毫意思,純是調職的公文。「待命進修」必有其一定程序,必須告知待命進修者本人,但臺北醫院並無告知再審原告何時開始進入待命進修程序。其餘包括在家進修及考察等程序更是聞所未聞。原判決對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漏謂斟酌,未經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待命進修人員作為判決之基礎。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訴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及前四次判決等語。
二、本院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係當事人訴狀之主張漏未斟酌,因該訴狀並非證物,尚難成立該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經醫院檢查並無人格障礙,臺北醫院竟用簽呈誣指有精神分裂症,其為判決基礎之該簽呈為偽造或變造,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偽造簽呈,並未經再審原告舉證法院對該簽呈認為成立犯罪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其不合待命進修人員之要件,原判決漏未斟酌,未經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待命進修人員作為判決基礎云云。查上訴人之補充理由狀在本案中並非證物,縱原判決未與審酌,參諸上開說明,亦非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再審意旨以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可取。況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依臺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說明二、(三)、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列為『不守紀律人員』處理,並依該要點三(二)3(1)視同不適任現職,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故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雖經行政院函示停止適用,惟再審原告既為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則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前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僅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得繼續適用原規定至期限屆滿為止。另查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⑵─3─⑶規定:「經查核有不守紀律之事實,惟其情節較輕,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甲、待命進修人員以在家進修為原則,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定期命題,指導研究進修,並規定按時提報研究心得。
乙、待命進修期間,經原機關或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其品德、能力與誠意,如適於再行派職者,得另派適當工作;確實不合再行派職者,仍准其繼續待命進修,屆滿一年,合於退休者退休,否則應依規定予以資遣。」是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最長兩年。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係依『待命進修』程序處理,則再審原告之待命期間最長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本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距台北醫院依「待命進修」程序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經過將近四年,已超過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最長待命期間。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自不得主張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繼續適用原規定等情。已就再審原告理由狀所指「待命進修」乙節,加以說明不合再審要件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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