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丙○○律師被上訴人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合併為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0N○二號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八○一九二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以本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A○一「易於導入之鏈條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ofMakingaBushingLinkChain」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易於導入之鏈條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鏈條之組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0號「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及第00000000號「腳踏車鏈條之構造改良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大亞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位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及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呈平板狀等結構特徵,在本案申請前,早已為自行車鏈條領域中之相關業者所慣用,在諸多專利案中已有雷同之設計,本案僅將習知之技術作單純組合,所能夠達成之功效並未超出可預期之範圍,不應獲准專利。原處分將其所提前述各引證資料,分別與本案比對,分別作出結論,且僅針對不同之部分論述,相同或近似之部分則避而不談,有違向所遵循之審查基準,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對於大亞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舉發之第000000000N○二號「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智慧財產局則以:本案外側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之構造,未揭露於引證一之圖示或說明書中;引證二主要在於改良鏈條之內鏈板,本案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且外側之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即兩弧緣間之腰部)外翻形成一邊翼,且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之構造,未揭露於引證二之圖式中;引證三外鏈片為內外對應設計,本案則為不對稱狀態,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等技術內容,亦未揭露於引證三之說明書或圖式中。引證四未具本案之不對稱外鏈片構造,且外側之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外翻一邊翼等構造;引證五之內、外鏈片、鏈滾及鏈軸等組裝之外鏈板為對稱設計,且外側外鏈板腰部也未外翻形成邊翼,與本案不同;引證六之兩側外鏈板,亦為對稱設計,在靠近直徑較大前鏈輪之外鏈片上同樣未外翻形成邊翼,亦與本案不同。引證七鏈條上之內、外鏈片、鏈滾、鏈軸及其外鏈片上所設導斜面,係本案所運用之習知構造,並非本案外鏈片呈不對稱狀態,且外側之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等創作特徵,本案具新穎性,且有實質功效之增進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參加意旨略謂:依智慧財產局所訂專利審查基準2─2─5,新穎性之判斷,必須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判斷對象,並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之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案個別進行比對,各引證案均未揭露本案專利請求項之全部特徵,該舉發證據即不得作為本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本案應具新穎性。又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2─2─,得作為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以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引證三、五及六等雖較本案申請在先,但係於本案申請之後始公開,均非本案申請時之習用技術、知識,不得作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故於逐一(或組合)檢討舉發證據之進步性證據力時,引證三、五及六,即無加以比對之必要。至引證一、二、四、七等亦不足證明本案未具增進功效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案係經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則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時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大亞公司對本案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以本案與各引證案相較,並未違反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本案與引證一之功能不同,引證二、四無法達致本案所預期之效果,本案較引證七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引證三、五及六等專利前案,於本案申請前尚未公開,非屬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且其構造均與本案不同。另本案之空間型態不同於習知者,並可產生預期之效果,其整體組合空間已屬創新,且可確實使其達到兼顧鏈條變速順暢性之同時降低傳動噪音等功效,各引證案尚難證明本案未具功效增進等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大亞公司不服,主張本案之邊翼與導斜面之結構,於引證三、四針對內、外鏈板之設計中已有揭露;又本案二外鏈板為非對稱之設計,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本案僅係將引證三、四之結構合併應用於引證一、二之非對稱概念中,屬習知技術之集合而成,所具備之功效仍屬習知技術之功效等語,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引證一之主要特徵在於:一側外鏈板弧緣處之直徑大於另側外鏈板弧緣處之直徑,一側內鏈板弧緣處之直徑大於另側內鏈板弧緣處之直徑,組合後使弧緣直徑較大之外鏈板、內鏈板於同一側,弧緣直徑較小之外、內鏈板於另側,使弧緣刀口處形成不對稱之弧面,未揭示與本案相同之外鏈片具中央腰部導斜面處外翻一邊翼及內、外側外鏈板不對稱等結構。又本案之外鏈片不對稱係於組裝鏈條後其外側外鏈片之中央腰部導斜面處向鏈軸之軸向上外翻出邊翼,其與引證一於鏈片弧緣處採不同尺寸之設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亦無同理置換性;引證二為內鏈板之其中一側交互外翻之不對稱結構,與本案之結構,完全不同;引證三為本案申請前未公開之前案,未揭示與本案相同之不對稱外鏈板結構;引證四之導斜面係直腰部採二段刀口設計;引證五、六為鏈片腰部中央沖壓內、外圓弧凸面;引證七為鏈板腰部內側設傾斜導角,均與本案不對稱外鏈片及外側外鏈片具外翻邊翼不同。是諸引證案既未揭露本案整體之構造及技術手段,自不足以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另本案之結構可以使前鏈輪之變速達到變速快速之目的,同時可避免與後飛輪之摩擦、碰撞,並降低傳動噪音,具有功效之增進,非屬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所舉諸引證案尚難證明本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智慧財產局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大亞公司於訴願階段所提證據第00000000號「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㈡」新型專利案及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八月八月(八八)台專(肆)五○七七字第一三三六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與本件案情有異,自不能以彼類此,執為本件應予舉發成立之論據等理由,而決定駁回大亞公司之訴願,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外鏈片一側「邊翼」構造與引證三之外鏈片二側「浮凸部」構造比較: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其係由內、外鏈片、鏈滾及鏈軸相組合而成;其中,該等外鏈片組裝後分別位在自行車內、外兩側,其板體上、下兩側分別形成一導斜面;其特徵在於:該等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位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而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上述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藉著上述鏈條兩側面一平板、一浮凸之設計,可使鏈條在兼顧變速順暢之同時,亦具有降低摩擦噪音之功效者。」可知其結構特徵在於:1於外側之一外鏈片位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一邊翼;2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則呈平板狀;3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鏈條之外鏈片改良構造,乃相對設立組裝在鏈條兩側邊,其係在一板體上形成兩直向之穿孔,該等穿孔間中央部位兩側邊外翻形成一浮凸部;其特徵在於:該浮凸部上形成一高度高於板體頂面且平直之水平面,藉著上述水平面之形成可利於鏈輪鏈齒嵌入於兩浮凸部間,以增進組裝鏈條變速之順暢性。」其專利權人 吳盈進 ,係上訴人之職員,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足認本案與引證三之創作,顯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案之「邊翼」係於導斜面部位向「外翻」出,引證三之「浮凸部」係於兩側邊「外翻」,二者「外翻」之原理應相同;又參諸本案第八圖與引證三第八圖,本案第九圖與引證三第九圖,二者「外翻」結果,亦無二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先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本案之外鏈片一側「邊翼」,與引證三之外鏈片二側「浮凸部」,結構相同;再經本院比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本案與引證三之外鏈實物結果,二者構造相同,足認「邊翼」之外鏈片構造,顯非本案所首創。原處分以「具有邊翼之外鏈片在組裝後靠近前鏈輪直徑較大者等技術內容,亦未揭露於引證三之說明書或圖示中為由,認二者並不相同,訴願決定亦認二者構造不同,均有未合。大亞公司主張「邊翼」與「浮凸部」僅是名詞上的差異,實質上二者之結構特徵相同乙節,非無理由。次查,引證三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申請在先,於本案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公開刊載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但本案創作說明⑵明確揭示「為了改善上述缺失,目前市面上有一種令外鏈片板體中央部位均向外浮凸之鏈條,上述鏈條之設計固然可以改善前述缺失,但無形中也會衍生二項缺弊:其一是外鏈片浮凸部位容易與旁側前鏈輪或後飛輪相摩擦...;其二是當鏈條由小直徑的後飛輪攀爬到較大直徑者時,其浮凸部外側也容易和旁側鏈輪相摩擦」等語,邊翼之結構即與浮凸部之結構相同,則所指「目前市面上有一種令外鏈片板體中央部位均向外浮凸之鏈條」,應係引證三之外鏈片,且已於市面上公開販售,殆無疑義。引證三之產品既在本案提出申請前,為業界對外公開之技術,當可認係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遽認引證三於本案申請前尚未公開,非屬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大亞公司主張引證三業已公開乙節,尚非不可採。此外,本案位於內側之外鏈片呈平板狀,此乃傳統非變速腳踏車所使用外鏈片之技術,其相對設置之外鏈片為不對稱狀態,亦屬熟知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本案擷取引證三外鏈片之一側結構,並運用習知之技術,於另側使用傳統平板狀之外鏈片,所構成之不對稱設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疑義。本件大亞公司之主張,非無理由。原處分未審酌「邊翼」與「浮凸部」僅是名詞上差異,實質上二者之結構特徵相同,及引證三之產品在本案申請前,為業界對外公開之技術等因素,以本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逕認大亞公司之舉發不成立,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遽駁回之,均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大亞公司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本件尚有待智慧財產局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行審酌,依法裁量決定,大亞公司求為判決命智慧財產局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大亞公司在請求命智慧財產局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大亞公司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兩造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財產局對於大亞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舉發之第000000000N○二號「變速鏈條之改良構造」專利舉發事件,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所提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係八十三年十月間公布,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頒訂之審查基準,而本件所應適用者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且該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三節新穎性中關於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固列有:「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①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惟於第三節進步性中,將八十三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列為一般所稱之不具進步性規定(與本件所適用七十五年修正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相類),且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項下載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是判斷新型專利是否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情形,所運用之習知技術或知識,不以一種為限,可以多種習知技術、知識合併比較,如係將各習知技術、知識相互組合,該組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准其專利。原判決認本案之專利特徵,係擷取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引證三外鏈片之一側結構,並運用習知之技術,於另側使用傳統平板狀之外鏈片,所構成之不對稱設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疑義等,與上開判斷方法尚無不同。又該審查基準所稱:「〔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所稱公開,自不限於該既有技術或知識經核准專利並公告為限,亦包含公開使用情形。舉發人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大亞公司主張引證三係申請前知既有之技術,應就引證三之專利公開或公告或刊登在先為舉證,其以本案創作說明⑵已揭示引證三已於市面上公開販賣為證,原判決予以採信,並未違背舉證原則,上訴人主張大亞公司係提出引證三之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僅以之為刊物證據,而非主張該技術已於申請前公開使用,原判決不得加以審查乙節,洵非可採,其復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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