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明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顏明祥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驗尿前一週,當時感冒有服用國安感冒液及友露安感冒糖漿,也有服用藥局開的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62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53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月12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本件被告為觀護人依法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其較低濃度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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