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林洙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卡債,詎原審判決徒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法條)之修正施行為由,駁回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
然伊非銀行,亦非經營現金卡業務之機構,且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務係系爭法條修法前所發生,原審判決適用系爭法條之規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系爭法條僅屬取締性規定,非效力規定,伊自不受拘束。再者,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抗事由之時點僅限於受讓通知時,伊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已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於修法前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下同)49,98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之卡債發生於系爭法條修正前,且其非
經營現金卡業務,本於債權讓與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其不受系爭法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系爭法條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法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系爭法條之適用範圍,當非僅侷限於10
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
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系爭法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有系爭法條之適用,此與上訴人所稱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衝突,上訴人徒以系爭法條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原判決適用系爭法條之規定,屬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非銀行,即便其受讓本件卡債債權並登報通知被
上訴人之時間,係於系爭法條增修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卡債債權之原始讓與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系爭法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輾轉受讓債權於先之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上訴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中華商銀)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
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僅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其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況上訴人本於受讓人之地位,既不應享有較中華商銀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1日起,上訴人理應同受系爭法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對抗事由僅限於受讓通知時,乃虛增法無明文之限制,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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