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吳迪寧
被   告  謝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西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ANS-87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偏左行駛,致
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門暨葉子板遭被告機車擦撞而受損,被
告機車未立即停車仍逕行至西藏路並左轉西園路,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依兩段式左轉,但事故發生時,被告機
車仍為直行車,被告有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過來撞及被告
機車,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只有輕微刮到被告機車把
手,受損不大,只要打臘,費用約1,000元。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通知書、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估價單號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0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
誌運作情形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
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6頁、第26至31
頁),暨原告於警詢中所述:「我駕4800-DV號自小客沿西
藏路東往西方向之第㈡車道向前直行至西園路二段口時,有
一部ANS-872號普重機沿西藏路東往西方向之第㈡車道於我
車後方往西行駛過來,之後該普重機左轉往南接西園路二段
時,其不明部位就擦撞到我車之右後側車身而肇事」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駕ANS-872號普重機沿西藏路東
往西方向之第㈡車道向前直行,之後要直接左轉往南接西園
路二段時,有一部4800-DV號自小客於我車左前方一樣沿西
藏路東往西方向之第㈡車道向前直行之後,該自小客突然向
右偏行過來,其右後側車身就直接撞到我車左把手而肇事,
我有打左轉方向燈,當時我們雙方行車號誌為綠燈,當持擦
撞後我有停下來,但看對方繼續往西行駛,所以我才想說沒
事繼續左轉往南離去,之後對方將我攔下,我有停下處理」
等語(見兩造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可知系爭
車輛與被告機車原均行駛在西藏路東往西方向之第㈡車道,
被告機車準備要左轉西園路二段,而在接近轉彎之路口處,
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情事。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檔案一之錄影內容為「
畫面時間在9:31:17,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並
直接一段式左轉彎後行至西園路二段,繼續前行」、檔案二
之錄影內容為「畫面時間在9:31:27,被告騎乘機車先出
現在畫面右上角。畫面時間在9:31:28,原告駕駛黑色車
輛隨後出現在畫面右上角。畫面時間在9:31:29,原告駕
駛黑色車輛自後方通過被告機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似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畫面時間在9:31:30,被告機車停頓下
來。畫面時間在9:31:33,被告機車繼續行駛。畫面時間
在9:31:33至9:31:40,被告機車直接一段式左轉彎後行
至西園路二段,繼續前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頁),上開二檔案,因不同監視器,略有時間差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係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
,約在該日上午9時31分29秒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越被告
機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其後被告機
車停頓數秒後,繼續前行,並直接左轉至西園路二段繼續前
行。綜上,可知被告並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係直
接左轉西園路二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靠右側行駛至待轉區
,而係偏左行駛直接左轉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偏左向內側
車道行駛以便直接左轉,其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係自後方超越被告機車,
本應注意前揭超車規定,原告疏未鳴按喇叭及等待前車表示
允讓,即逕自超車,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亦未盡相當
之注意,同屬肇事原因。本件車禍應係由兩車駕駛之過失行
為所共同肇致,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0,570元,包含鈑金工資3,744元及
塗裝工資6,826元,有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頁),且
修復部位亦符合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570元,並非無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
免。本次事故之發生,依前揭說明,兩車均有肇事原因,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百分之50賠償責任後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285元(計算式:10,57050%=
5,28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8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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