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告 陳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哲 被告 王耀燦
徐百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胡素 碖被告 林錦白 訴訟代理人 陳紫嫺 被告 劉木山
陳中立 陳忠興 陳續賢 林料 林宗 林慶隆 王耀堂 王泰南 翁民龍 翁慶輝 翁靖哲 王鐘貴英 徐逸軒 陳清湶 廖柏樟 陳媽超 陳星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媽曆 被告 陳俊雄
陳俊健 陳保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譽瑄 被告 張江秀
江千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正雄 被告 江定發
陳致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被告 廖進成
徐英裡 廖美玲 洪櫻芬 洪瑞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淑 被告 洪堂欽
吳春生翁由章 之繼承人
吳春風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春德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春明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淑樺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淑鐘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淑琴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春霞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宸影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吳淑鈴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萱 被告 官伶霓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官金嬌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官唐義即翁由章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陽圓圓被告 官枝瑩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呂東昇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官金霞 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章照美即翁由章之繼承人
徐瑞麟徐正雄 之繼承人
徐瑞宏 即徐正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
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由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1)、同段712地號土地(面積4,52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瑞麟、徐瑞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正雄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分之1)、同段712地號土地(面積4,52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63.46平方公尺
)、712地號(面積4,529.1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即:
⒈編號705(甲)部分(面積627.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705⑴(乙)部分(面積539.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民
龍、翁慶輝、翁靖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編號705⑵(丙)部分(面積67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泰
南、王鐘貴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705⑶(丁)部分(面積1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千
富、江定發、 張江秀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705⑷(辰)部分(面積27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進
成取得;⒍編號705⑸(戊)部分(面積27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
白取得;⒎編號705⑹(卯)部分(面積36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媽
超、陳星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705⑻(未)部分(面積237.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料
、林宗、林慶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⒐編號705⑼(己)部分(面積31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耀
燦、王耀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⒑編號ㄅ1部分(面積61.71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被告林錦白
、林料、林宗、林慶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⒒編號ㄅ2部分(面積96.58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被告林錦白
、林料、林宗、林慶隆、陳媽超、陳星谷、張江秀金、江千富、江定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⒓編號712(寅)部分(面積22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生
、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保持共有;⒔編號712⑴(午)部分(面積409.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⒕編號712⑵(巳)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麟
、徐瑞宏保持共有;⒖編號712⑶(庚)部分(面積1139.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中
立、陳忠興、陳續賢、陳致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⒗編號712⑷(丑)部分(面積16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木
山取得;⒘編號712⑸(辛)部分(面積5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櫻芬
、洪麗淑、洪瑞霙、洪堂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⒙編號712⑹(壬)部分(面積88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保
宏、陳清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⒚編號712⑺(癸)部分(面積52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
安取得;⒛編號712⑻(子)部分(面積57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
雄、陳俊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徐正雄」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然徐正雄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7年7月3日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08年1月29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對徐正雄之起訴,及追加其繼承人即徐瑞麟、徐瑞宏為本件被告。
㈡嗣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狀追加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2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其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就分割方案迭為變更後,終於109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㈥狀提出分割方案更正六版,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惟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復以附圖一編號「705⑺ㄅ道路」部分應分歸相鄰且需使用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為由,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將分割方案更正為七版(即將附圖一編號「705⑺ㄅ道路」部分更正為「ㄅ1道路、ㄅ2道路」),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後,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中立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義稠段705、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20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續賢,此有系爭義稠段705、7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203-212頁、第223-232頁),然被告陳續賢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請承擔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告陳中立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除被告陳續賢、洪堂欽、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63.46平方公尺)、71
2地號(面積4,529.1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以現有建物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優先
分配土地,無建物占用土地之共有人若有於審理中表示要分配土地亦予分配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均以金錢補償。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三所示,亦即編號A、B建物
(義中里義稠110號)為被告王耀燦、王耀堂所有、編號C建物(義中里義稠111號)為被告陳媽超、陳星谷所有、編號D建物(義中里義稠117號)為被告林錦白所有、編號E建物(稅籍70、71號)為被告江千富、江定發、張江秀金所有、編號F建物(義中里義稠111號)為被告廖進成所有、編號G、H建物(義中里義稠115號)為被告王泰南、王鐘貴英所有、編號I建物(義中里義稠113號)為原告所有、編號J建物(義中里義稠114號)為被告翁民龍、翁慶輝所有、編號K、L、M、N建物(義中里義稠108號)為被告陳中立、陳忠興、陳續賢、陳致家所有、編號O、S建物(義中里義稠107號)為被告陳清湶、陳保宏所有、編號P、Q、R建物(義中里義稠107-1號)為被告洪櫻芬、洪麗淑、洪瑞霙、洪堂欽、編號T建物(義中里義稠107號)為被告陳其安所有、編號U建物(義中里義稠106號)為被告陳俊雄、陳俊健所有。
⒊又同段713地號土地為一道路,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
系爭712地號土地上僅有一磚造及鐵皮屋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是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現況、兩造意願、考慮地形完整及經濟效益等情,爰主張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二編號ㄅ1、ㄅ2兩筆道路應由有相鄰且需使用之共有人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705⑵(丙)、編號705⑶(丁)之被告王泰南、王鐘貴英、江千富、江定發、張江秀金受分配位置,於分割後雖可能造成袋地或可供通行之道路狹窄致使用不便,然為保存渠等現況建物,不得不分配在該位置;編號712⑶(庚)部分内現有編號M、N、L、K建物,坐落位置錯綜複雜,不論如何分配給被告陳中立、陳忠興、陳續賢、陳致家均未盡妥當,故原告主張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至附圖一編號705⑹(卯)之被告陳媽超、陳星谷受分配位置係在編號705⑷(辰)之南方、附圖二編號ㄅ1、ㄅ2道路之北方,亦即畫線區域内均屬編號705⑹(卯)之範圍,並非僅小小一塊而已。
㈢原告雖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無意見,然共有人均表示該鑑估之價格過高,不符合系爭土地近期買賣實際行情,因此希望能以目前之公告現值做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廖進成部分:附圖三編號F建物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希望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05⑷(辰)部分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錦白部分: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故希望變價出售
,不分配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劉木山部分:被告雖對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12⑷(丑)
部分之土地無意見,然仍擔心其上編號P、Q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洪櫻芬、洪瑞霙、洪麗淑、洪堂欽於分割後不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其安部分:附圖三編號T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希望保
留系爭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翁民龍、翁慶輝部分:附圖三編號J建物為被告所有,被
告希望保留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被告翁靖哲部分:附圖三編號J建物為被告之叔叔即被告翁民
龍、翁慶輝所有,故被告希望保留建物,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05⑴(乙)部分之土地,並同意與被告翁民龍、翁慶輝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被告王耀燦部分:附圖三編號A、B建物被告所有,故被告希
望保留建物,並與被告王耀堂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㈧被告王耀堂部分:被告之建物坐落同段761地號土地上,對分割後是否取得土地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續賢、陳中立、陳忠興部分:
⒈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被告所有,因N建物與被告之兄弟陳致
家所有之L、M連在一起,故被告希望保留建物,並分得如附表一編號712⑶(庚)部分之土地,至是否保持共有需再協商。
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估價格
過高,故希望改以公告現值做為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惟若不能以公告現值做為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則希望受分配面積減少。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陳致家部分:附圖三編號L、M建物為被告所有,故被告
希望保留建物,並分得如附表一編號712⑶(庚)部分北方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江秀金、江千富、江定發部分:附圖三編號E建物為被
告所共同繼承,被告雖對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05⑶(丁)部分之土地無意見,並願保持共有,然附圖一編號ㄅ之道路應由分得編號705⑸(戊)、編號705⑹(卯)之人與被告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
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部分:被告對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12(寅)部分之土地無意見,並同意保持共有。另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鑑定報告書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清湶、陳保宏部分:附圖三編號O、S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不需保留建物,同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12⑹(壬)部分之土地,並願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櫻芬、洪瑞霙、洪麗淑、洪堂欽部分:
⒈附圖三編號P、Q、R建物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希望分得如附
圖一編號712⑸(辛)部分之土地,並同意保持共有。至分割後上開建物坐落附圖一編號712⑷(丑)部分,被告願意拆除。
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估價格
過高,故希望改以公告現值做為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惟若不能以公告現值做為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則希望受分配面積減少。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俊雄、陳俊健部分:附圖三編號U建物為被告所有,故
被告希望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12⑻(子)部分之土地,並同意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星谷、陳媽超部分:附圖三編號C建物為被告家族所有
,為使房屋土地合一,被告主張應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05⑹(卯)部分之土地,並同意保持共有,以利將來建築使用,並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用,亦有益於公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宗:被告對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05⑻(未)部分之土地
無意見,並同意與被告林料、林慶隆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柏樟、徐百賢、徐英裡、官伶霓、官金嬌、官唐義、
官枝瑩、呂東昇部分:請求分割後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料、林慶隆、王泰南、王鐘貴英、徐逸軒、廖美玲、
官金霞、章照美、徐瑞麟、徐瑞宏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705、71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翁由章、徐正雄業已分別於昭和年間、97年7月30日死亡,而翁由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徐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徐瑞麟、徐瑞宏等就翁由章、徐正雄所有系爭705、712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由章所有系爭705、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徐瑞麟、徐瑞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正雄所有系爭705、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705⑴(乙)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翁民龍、翁慶輝、翁靖哲取得;編號705⑶(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江秀金、江千富、江定發取得;編號705⑹(卯)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星谷、陳媽超取得;編號705⑼(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耀燦、王耀堂取得;附圖一編號712(寅)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取得;編號712⑶(庚)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中立、陳忠興、陳續賢、陳致家取得;編號712⑸
(辛)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櫻芬、洪瑞霙、洪麗淑、洪堂欽取得;編號712⑹(壬)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湶、陳保宏取得;號712⑻(子)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俊雄、陳俊健部分取得,因前開共有人(被告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除外)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官金霞、章照美就本院送達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顯見渠 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本件被告林宗於本院審理中,已 陳明 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
土地與被告林料、林慶隆保持共有,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林料、林慶隆後,被告林料、林慶隆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異議,顯見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被告林宗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
告王泰南、王鐘貴英後,被告王泰南、王鐘貴英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渠等亦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⒋另被告徐瑞麟、徐瑞宏為被繼承人徐正雄之繼承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分割方案中之編號712⑵(巳)部分部分,於分割後由該等共有人保持共有,於法亦無不合。
⒌此外,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
即附圖二編號ㄅ1、ㄅ2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亦即編號A、B建物(
義中里義稠110號)為被告王耀燦、王耀堂所有、編號C建物(義中里義稠111號)為被告陳媽超、陳星谷所有、編號D建物(義中里義稠117號)為被告林錦白所有、編號E建物(稅籍70、71號)為被告江千富、江定發、張江秀金所有、編號F建物(義中里義稠111號)為被告廖進成所有、編號G、H建物(義中里義稠115號)為被告王泰南、王鐘貴英所有、編號I建物(義中里義稠113號)為原告所有、編號J建物(義中里義稠114號)為被告翁民龍、翁慶輝所有、編號K、L、M、N建物(義中里義稠108號)為被告陳中立、陳忠興、陳續賢、陳致家所有、編號O、S建物(義中里義稠107號)為被告陳清湶、陳保宏所有、編號P、
Q、R建物(義中里義稠107-1號)為被告洪櫻芬、洪麗淑、洪瑞霙、洪堂欽、編號T建物(義中里義稠107號)為被告陳其安所有、編號U建物(義中里義稠106號)為被告陳俊雄、陳俊健所有;另同段713地號土地為一道路,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⒉本件兩造於訴訟中雖曾提出不同之意見,惟經兩造多次協
商後,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26日陳報分割方案(六)狀、110年1月14日變更聲請既陳報狀(更正七版)後,被告並未再具狀陳明有何不同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盡量不拆除現有建物,並將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後,認原告主張之方案尚符合公平原則,乃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陳續賢等於鑑定人檢送鑑定報告予本院後,因認鑑定結果應給付之差價補償數額過高,始改稱不同意前開方案,自非可採。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取得之面積亦非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事務所鑑定人 黃志豪 鑑定後認如依附圖
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劉木山、陳忠興、陳續賢、陳清湶、陳媽超、原告、被告陳星谷、陳保宏、陳致家、廖進成、洪櫻芬、洪麗淑、洪瑞霙、洪堂欽應各給付被告陳其安、王耀燦、徐瑞麟、徐瑞宏、徐百賢、林錦白、林料、林宗、林慶隆、王耀堂、王泰南、翁民龍、翁慶輝、翁靖哲、王鐘貴英、徐逸軒、廖柏樟、陳俊雄、陳俊健、張江秀金、江千富、江定發、徐英裡、廖美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12頁,應受補償人廖柏樟部分誤繕為陳清湶,應予更正)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附表三所示。至被告陳續賢等雖爭執該報告鑑價結果之補償數額過高,應以公告現值做為補償之計算基礎云云,惟被告陳續賢等此爭執,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釋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土地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通常均會高於公告現值,是被告陳續賢等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所另
提之二分割方案,其緣由均係因認鑑定結果之差價補償價額過高,始改稱不同意前開方案,並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價格,然前開鑑定報告並無實質具體之不妥處,已如前述,且原告僅因不同意鑑定結果即推翻其之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自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難以憑採,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兩造所有系爭705、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陳其安3/4030被告廖進成1/602被告王耀燦1/4031被告徐英裡1/1603被告徐百賢1/16032被告廖美玲1/1204被告林錦白2/4033被告洪櫻芬1/805被告劉木山4/20034被告洪麗淑1/806被告陳中立1/20035被告洪瑞霙1/807被告陳忠興1/20036被告洪堂欽1/808被告陳續賢8/20037被告吳春生即翁由章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40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09被告林料67/400038被告吳春風即翁由章繼承人10被告林宗67/400039被告吳春德即翁由章繼承人11被告林慶隆66/400040被告吳春明即翁由章繼承人12被告王耀堂1/4041被告吳淑樺即翁由章繼承人13被告王泰南1/2042被告吳淑鐘即翁由章繼承人14被告翁民龍1/4043被告吳淑琴即翁由章繼承人15被告翁慶輝2/4044被告吳春霞即翁由章繼承人16被告翁靖哲1/4045被告吳宸影即翁由章繼承人17被告王鐘貴英1/2046被告吳淑鈴即翁由章繼承人18被告徐逸軒1/16047被告官伶霓即翁由章繼承人19被告陳清湶3/8048被告官枝瑩即翁由章繼承人20被告廖柏樟1/12049被告官金嬌即翁由章繼承人21被告陳媽超2/24050被告官唐義即翁由章繼承人22被告陳星谷1/12051被告呂東昇即翁由章繼承人23被告陳俊雄8/20052被告官金霞即翁由章繼承人24被告陳俊健8/20053被告章照美即翁由章繼承人25被告陳保宏3/8054被告徐瑞麟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160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6026被告張江秀金1/6055被告徐瑞宏27被告江千富1/6056原告蔡明宏4/4028被告江定發1/6029被告陳致家1/20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編號訴之聲明內容⒈一、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由章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俟鈞院履勘現場後再補呈。⒉一、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由章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俟鈞院履勘現場後再補呈。⒊一、被告吳春生、吳春風、吳春德、吳春明、吳淑樺、吳淑鐘、吳淑琴、吳春霞、吳宸影、吳淑鈴、官伶霓、官枝瑩、官金嬌、官唐義、呂東昇、官金霞、章照美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由章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徐瑞麟、徐瑞宏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正雄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俟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囑託補償受償估價後再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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