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因妹妹 雷穎喬 返家後告知於帶狗外出散步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金碧輝煌」大樓住處時忘未攜帶大門磁卡,央求管理員乙○○幫忙開啟大門時,遭乙○○辱罵三字經,甲○○乃自十樓住處下樓擬至警衛室找乙○○理論,由於甲○○開門進入警衛室時乙○○口氣不善且推甲○○,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先將乙○○徒手拉倒後,再以腳踹踢乙○○之臉部,造成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二公分、左臉挫傷、疑左眼淚管斷裂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傳喚後雖未到庭應訊,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四頁警詢筆錄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毆打他人?毆打何人?如何毆打?)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金碧輝煌大樓』用腳踢乙○○的臉。(問:請將當時情形詳述之?)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因為我妹妹雷穎喬被乙○○罵三字經,我就下樓要找他理論,我開門進去警衛室時他就罵我說:你進來幹嘛?然後用手推我,我一氣之下就用腳踢他的臉。(問:共有幾人打乙○○?用何武器毆打他?現場有無其他人看到你打乙○○?你與乙○○是何種關係?有無仇恨?)只有我一人毆打。沒有用武器只有用腳踢打。我妹妹雷穎喬有看到。他只是我大樓的管理員。無仇恨。(問:現場乙○○有無受傷?乙○○何處受傷?)我在現場看到乙○○眼睛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甲○○之妹妹雷穎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載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撕裂傷二公分、左臉挫傷、疑左眼淚管斷裂」之身體傷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急診診治,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同日離院),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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