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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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他人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提供予他人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渠等對於所為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身分資料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依其身分資料所辦理之行動電話,均已出賣予恐嚇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恐嚇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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