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KB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十六元,除頭期款二十八萬二千元外,餘額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並約定上開小客車應存放之地點為甲○○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自第十四期(即九十五年二月)起,即拒不付款,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因積欠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該「友人」而遷移他處,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林莆璇 之指述;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繳納十三期分期付款價金,尚欠分期款項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友人而遷移不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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