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⑴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邱欽福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三、查被告乙○○為建成貨運行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車號00—六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於駕車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員邱欽福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司機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係偶發初犯,惟其行車不慎,致被害人慘死輪下,其過失程度重大,侵害生命法益,惟事故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七號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四十八年九
月0日生)住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三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五六四О六一號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六六一號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觀音往楊梅方向行駛,欲至新竹縣湖口鄉送貨,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上揭路段二七五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日間,天陰,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於上揭路段同向車道,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黃佳斌 發生碰撞,致黃佳斌在其貨車右側倒地,旋遭前開大貨車輾壓,致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黃佳斌之父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側狀況,迨見著被害人黃佳斌時,已發生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有駕照、行照及保險證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參,並經證人 陳芝儀 於本署偵訊時到庭證述綦詳。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揭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路旁雖有停放其他車輛,惟依現場照片,得知車號00—○八七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側雙輪,適壓在機車道外側白實線上,應不至於影響交通往來,且依現場所測得之機車刮地痕,足稽被害人於甲車後方相距約四公尺處,即遭被告撞及倒地,從而被告當不至於因甲車,而阻斷其視距,致其無法注意車側狀況;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車號00—七八○○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雖停放在足影響機車行進之外側機車道上,然依現場血跡、機車刮地痕、機車倒放地點及大貨車停放地點等現場跡證,互為勾稽後,亦證乙車與本件事故無涉,綜上,被告車前及車輛右側,亦無障礙物阻其視距。是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復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卷附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足佐。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從照後鏡往右後方看,乙部機車行駛機車道上,騎到伊大貨車右側中間位置,碰一聲,機車倒在路旁,被害人摔到伊車子右後輪,右後輪即壓過被害人身體左側和頭部,復於本署檢察官相驗訊問時,翻異其詞,辯稱:伊之前都未見到被害人,嗣於本署偵訊時復辯稱:伊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側狀況,迨見著被害人時,已發生事故云云,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檢察官曾鳳鈴檢察官陳亮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