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
甲○○男4乙○○男6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扣案骰子參佰壹拾個、碗公肆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參佰壹拾個、碗公肆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扣案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向甲○○無償借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號2樓房屋,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作為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擲骰子點數比大小為輸贏,每次則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並以日薪500元至800元不等之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在樓下負責過濾賭客身分及告知賭場位置之把風工作。甲○○基於賭博及幫助丙○○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而無償出借前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嗣於93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負責把風工作之乙○○與正在參與賭博之丙○○、甲○○2人及賭客 呂金地 、 林輝龍 、 詹勳杰 等人,並扣得骰子310顆、碗公4個、對講機4具、抽頭金370元、賭資13600元、4萬4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許瑞琪 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骰子310顆、碗公4個、抽頭金370元、賭資1萬3600元、4萬400元可憑。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漏引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丙○○與乙○○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參與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無營利意圖,出借場所供丙○○聚眾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認係犯第268條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甲○○先後多次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及甲○○之連續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間、甲○○所犯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多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骰子310顆、碗公4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
370元為在賭桌現場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賭資13600(在被告丙○○身上扣得3700元、甲○○身上扣得9900元)係被告丙○○、甲○○所有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賭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查被告等是前開處所之房間賭博,四具對講機都是在客廳查扣,在樓下把風之乙○○查獲當時並沒有持對講機。在現場查扣之現金共22720元,包含在賭博之房間查扣之抽頭金370元、在客廳茶几下查扣8750元,丙○○、甲○○身上之賭資13600元,另從賭客 謝明宗 等六人查扣之賭資4萬400元等情,有證人即到現場查獲之員警許瑞琪之證言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賭客謝明宗等6人之賭資4萬4000元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宣告沒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3年7月27日山警分刑社秩字第025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準備金8750元係在前開處所客廳茶几下查扣,對講機4具係在客廳查扣,雖為甲○○所有,惟均不能證明係供以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