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4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N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9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查獲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因「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經該分局於90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所有人慶鴻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鴻公司),嗣慶鴻公司提供其與本件異議人甲○○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轉歸予駕駛人甲○○,而經本所於93年7月29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N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90年8月31日止就無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轉任保全公司上班,且所承租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非上開車輛,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慶鴻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7月15日、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800元,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除本件慶鴻公司辦理轉嫁歸責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外,尚有因於90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民權大橋,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上開9A-
815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日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安公司),並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5月15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800元)而辦理轉嫁,且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本件異議人等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此有日安公司之申請書、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9日北監營字第裁40-AG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閱日安公司、慶鴻公司提出之與本件異議人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二者之契約格式條文均相同,租金相同,租賃期間有29個月相同,契約書上日安公司與慶鴻公司之地址亦相同(臺北市○○區○○路○○○號、),此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異議人尚有多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均因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以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申請辦理將轉嫁歸責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共十八件,目前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等情至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應無同時承租多輛計程車而駕駛之可能及必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慶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該府函覆並無慶鴻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4003596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該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實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足認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據此,本件異議人應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