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7月29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B-16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段上,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黃少鵬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0年12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經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16日提供雙方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轉歸責於駕駛人甲○○後,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1年1月3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甲○○到案處理,惟未送達退回,受處分人於93年7月21日到案時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7月29日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並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0年8月31日止就無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且轉任「保全」公司上班,因至中壢監理站更換駕照始知有非本人所駕駛的違規單云云。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B-16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第11頁),足見交通助理員舉發當時,7B-16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機關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人駕駛上述車輛而違規停放無訛。
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惟前揭條文應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各種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特殊性,故以該條所規定逕行舉發後,「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汽車所有人負舉證之責,並由處理機關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查,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本院94年1月17日調查時未到庭說明,惟據卷附其聲明異議狀內容所示,受處分人雖否認曾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違規停放於上述地點,並辯稱其於90年8月31日即無駕駛上開車輛,且轉任「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查,上開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乃係由受處分人向所有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約定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由乙方(甲○○)駕駛保管,此有計程車租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以,90年12月19日舉發當時,係在前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堪認受處分人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0年12月19日舉發當時之使用人。然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通知所有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所有人已於到案時告知違規駕駛人為受處分人,並檢附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影本一紙,此亦有所有人於91年1月16日出具之申請書一份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茲受處分人謂其於90年8月31日即無駕駛上開車輛,且轉任「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節,固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此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上述違規時間並無駕駛7B-165號營業小客車而違規停放於舉發地點,故本件處分機關因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而對於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