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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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
弄二衖十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罪嫌,係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顧問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或海洛因,那段時間我因為罹患肺炎,有自行服用感冒糖漿,可能因此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㈠被告辯稱其所服用並向本院提出市售之「好利嗽糖漿」,本
院核閱該止咳糖漿外盒標示,該止咳糖漿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份,不含海洛因或可代謝成海洛因之成份。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記載,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自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920007924號函敘明確。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好利嗽糖漿」後,有可能由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十八分許,為警所採
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之複驗結果,雖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其可待因反應含量大於2400ng/ml,嗎啡含量為367ng/ml,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有昭信科技顧問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依據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
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⒉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依據上述Dutt提出之第三項通則,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300073330號函述甚明。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法醫字第0930000442號函敘明確。本案被告尿液中總可待因之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伊是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好利嗽止咳糖漿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公司檢驗結果可待因之含量大於300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並參考上開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結論,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致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前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尚不能遽認被告因此即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或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