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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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690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25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志書記官黃雅雲通譯吳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貳拾台、電腦螢幕貳拾台、計算機貳拾肆台、印表機貳台、電話機肆台、傳真機貳拾陸台、簽單參批、號碼下注單陸拾柒張、錯帳明細表陸張、客戶電話單捌張、圈選號碼單拾參張、橡皮印章貳顆、電腦鍵盤拾陸台、不斷電器壹個、網路接線器參台、電話線接頭貳拾壹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鄭秀娥 所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16樓之15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大亞香港政府六合彩簽注站」,並自任組頭,經營賭局而聚集不特定人圈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星「二星」(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三個號碼為一組」、「四星」(四個號碼為一組),每支牌賭金視簽賭金額之多寡,為新台幣(下同)56元至73元不等,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及星期六(或星期日)開獎之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簽賭「二星」者可贏5700元之彩金,簽賭「三星」者可贏得5萬7千元之彩金,簽賭「四星」者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5年4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經營前揭六合彩簽注站所用之電腦主機20台、電腦螢幕20台、計算機24台、印表機2台、電話機4台、傳真機26台、簽單3批、號碼下注單67張、錯帳明細表6張、客戶電話單8張、圈選號碼單13張、橡皮印章2顆、電腦鍵盤16台、不斷電器1個、網路接線器3台、電話線接頭21線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書記官黃雅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