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與友人於臺南市○○路上某處,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其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依序沿臺南市○○路、中山路與府前路等路段,欲往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十五之四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地下道時,為警發現其駕車搖晃,遂予以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惟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酒醉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及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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