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府北路口「愛河自助餐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其乾姐 高愛蓮 係依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僱用高愛蓮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止,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高愛蓮,在上址從事包便當、清潔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高愛蓮在上址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愛河自助餐店」之負責人,而案外人高愛蓮為其乾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高愛蓮為伊父親之乾女兒,伊沒有僱用案外人高愛蓮,係案外人高愛蓮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來臺依親後,自己前來店內幫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高愛蓮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高愛蓮旅行證、戶口名簿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高愛蓮與被告素無怨隙,且為被告之乾姐,亦為被告所自承,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從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紹華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亦證
稱:證人高愛蓮為其乾女兒,其有給予證人高愛蓮二、三千元購買菸酒費用,被告並未雇用證人高愛蓮幫忙包便當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衡情證人劉紹華係被告之父,且係於案發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證詞,其可性信較低,不足採信。至證人即高愛蓮之夫 林錫陽 於同年二月五日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僱請證人高愛蓮在愛河自助餐幫忙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生效,惟新舊法關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惟念被告僱用之人數僅一人,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