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應訴外人 林美足 之邀而任其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零八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之第一期起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其中之二百萬元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八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機動調整,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六四碼計算,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美足就上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一次清償,其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訴外人訴外人林美足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林美足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林美足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清償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
1.0000000自九十二年四月八2.735%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其逾期在
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2.80000自九十二年七月八5.71%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其逾期在
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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