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案件於該署第八法庭偵查時,為證人經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向 廖慶鴻 買過毒品?)答:有認識他,但沒有向他買過毒品。(問:提示警訊筆筆錄,為何警訊中稱你打行動電話向綽號「 生仔 」之男子與他女朋友及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叫廖慶鴻買海洛因,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答:有向廖慶鴻買過毒品一次,何時地買,我忘記了云云;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同一案件在前揭地檢署第八調查庭以證人身份應訊,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廖慶鴻前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結證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左右,我打0000000000或三○與廖慶鴻聯絡買海洛因一次,地點我忘了,買五百元,一小包云云,嗣檢察官調查結果,以無法證明廖慶鴻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予以廖慶鴻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復基於幫助廖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連續受廖慶鴻委託購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之第一級品海洛因後,再委由真實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其交予廖慶鴻施用,共計二次。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慶鴻證述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但曾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託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二次施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廖慶鴻前揭為警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結文及為虛偽陳述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以被告雖於廖慶鴻被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二度出庭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廖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爰依正犯之行減輕之,而其先後二次幫助廖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事項,猶於偵查程序中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虛偽陳述並未為檢察官所採信,尚未致偵查結果發生錯誤,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