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甲○○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遺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上,警方乃依該行動電話之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庚○○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發還贓證物品保領據三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部份)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有敘及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說明該部分係未遂犯),尚有未洽。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係被告於犯罪未為警方發覺前所自行供出,惟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時,警方已發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其所犯五次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行供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素行非佳,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有負司法給予其自新機會之美意,且於一夜之間即連續竊盜五次,惟其所竊取之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及腳踏車一部外,其餘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手法│竊取之物品│是否既遂│├──┼────┼────┼───────┼─────────┼────┤│一│民國九十│臺東縣臺│見車上鑰匙未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既遂│││三年二月│東市志航│下,徒手進入車│車牌號碼00000││││十八日晚│路一段五│內發動引擎竊取│四一號自用小貨車││││間十一時│八六號前│,得手後將車駛│││││二十分許││離現場│││├──┼────┼────┼───────┼─────────┼────┤│二│民國九十│臺東 縣卑 │見機車未上鎖,│被害人丙○○所有之│既遂│││三年二月│南鄉富山│徒手將機車推離│車牌號碼00000││││十九日凌│ 村杉原 十│現場│0一號機車││││晨二時許│四之一號│││││││前││││├──┼────┼────┼───────┼─────────┼────┤│三│民國九十│臺東縣卑│見該處之廚房未│被害人己○○置於廚│既遂│││三年二月│南鄉富山│上鎖,遂侵入廚│房餐桌上皮包內之現││││十九日凌│村杉原十│房內(侵入住宅│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晨二時三│六號│部分未據告訴)│││││十分許││竊取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四│民國九十│臺東縣卑│見車上鑰匙未取│被害人庚○○所有之│未遂│││三年二月│南鄉富山│下,遂徒手進入│車牌號碼00000││││十九日凌│村杉原二│車內欲竊取該車│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晨三時許│十五號前│,惟於發動引擎│││││││後,即為被害人│││││││發現,被告乃下│││││││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起訴書漏│││││││未就未遂部分說│││││││明)│││├──┼────┼────┼───────┼─────────┼────┤│五│民國九十│臺東縣卑│見腳踏車未上鎖│被害人乙○○所有之│既遂│││三年二月│南鄉富山│,遂徒手竊取之│腳踏車一部││││十九日凌│村杉原二│,得手後騎乘該│││││晨四時許│十九號(│車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號)前││││└──┴────┴────┴───────┴─────────┴────┘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