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案號: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臺北縣樹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而據起訴書所載,其犯罪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又被告固曾進入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因折抵刑期縮刑期滿出所,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迄案件繫屬本院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均未再因案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時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黃莉莉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