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五樓之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公廁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三九號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卷二四頁)在卷可證。而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事實,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分別闡釋明確。另依相關文獻資料顯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另扣案之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偵卷二二頁),是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令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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