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國輝
被   告 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智賢
訴訟代理人  鄭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至101年1月間,係位在訴
外人世貿財星廣場社區(下稱世貿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10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世貿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
於101年6月7日繳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管
理費(計費期間93年2月至101年1月)予被告,詎料被告
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會),並決議將104年以前未繳交管理費者之欠費一
筆勾銷,但並未對已繳交費用之處理方式討論,如此不公平
之處理方式,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係於104年間成立,並於104年1月
30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報備,故104年1月30日以前,被告
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應是繳交給
建商,此筆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自不應向被告請求。再者
,被告管委會成立時並無帳目之交接,是既然沒有以前帳務
可以查,被告管委會才決定從成立時起向世貿社區之住戶收
取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月至101年1月間係世貿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世貿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1年6
月7日繳交系爭房屋93年2月至101年1月之管理費150,00
0元;又被告管委會係於104年1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
報備成立,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並決議將104年以前未繳交管
理費者之欠費一筆勾銷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繳款憑單、各期費用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世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至30頁、
第35至56頁、第70至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
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
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
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確定,該費用之目的,
以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及支付重大修繕費用之需,其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
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
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月30日方成立,故104年1月
30日以前,被告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所繳交之管理
費,應該是繳交給建商,此筆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等語,惟
細鐸原告繳交93年2月所至101年1月之社區管理費150,00
0元之繳款憑單,其上蓋有被告管委會之印章,有前揭繳款
憑單1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繳款憑單正本無訛,且縱使被告管委會係於104年1月
30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報備成立,該報備成立係行政上之程
序,並不影響世貿社區在管委會報備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
堪信被告確實有收取原告繳納之管理費150,000元。惟查,
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給付本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
故原告既於上開計費期間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已繳納150,000元管
理費之依據及收費計算式並不爭執,僅認為被告免除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
告亦認被告收取管理費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前揭法令即
屬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15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本件
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構成要
件有間,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150,000元
,洵無足取,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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