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7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縮減,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於104年10
月及11月間清償10,300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39,700元借款
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玖盛保全公司員工借
資申請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欠款應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與被告就
利息部分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可資佐證,或有法律
可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兩造間就被告應
為之前開給付,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2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70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與起訴請求之金額之
比例、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1,000元為適當。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