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洪銀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袁明仙
袁明陽
袁明上
袁明朗
袁雲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翁文香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邱榮華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大
溪戶政事務所)
邱日富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邱福良 住新北市○○區○○街○○○號
邱琪鈞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邱紫涵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邱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邱淑玲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遷出國外)
邱 袁滿洲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 邱袁滿洲 應分
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持分0000000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
0000000分之6487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
玲應分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號土
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袁芳 㲻之繼承人應將其所○○○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59200分之6487及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3220分之864程轉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年3月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
、袁雲英、邱袁滿洲應分別將就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6487及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6487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
涵、邱淑惠、邱淑玲應分別將就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及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袁雲英、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
邱淑惠及邱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袁
芳㲻購買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14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原告復分別於97年4月21日
開立票面金額29萬之支票乙紙、於97年5月24日開立票面金
額2萬7千元及25萬3千元之支票各乙紙,共3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袁芳㲻,並為袁芳㲻繳納96年1期八德市
○○段○段0000-0000琥共21筆之地價稅共5,167元。詎袁
芳㲻未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
袁芳㲻於99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復於104年2月13日
經判決分割並登記完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袁雲英、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
邱淑惠及邱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答辯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為伊等父
親所為,伊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皆不知情,若系爭契約為真
正,渠等亦非不願意為移轉登記,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袁芳㲻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
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袁芳㲻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等件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繼承人袁芳㲻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支票及地價稅稅額
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3頁、第108頁至
第176頁),並參以證人 魏鎰全 到庭陳述:伊前為代書,因
上開土地位於原告土地旁且價格便宜,伊遂介紹原告購買該
等土地,原告與袁芳㲻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也在場等語,
衡酌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為虛偽陳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伊向袁芳㲻購
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可信,應堪認定
。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領取增值稅單時始支
付尾款貳拾捌萬伍仟元,袁芳㲻並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有系
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告復主張業已取得袁芳㲻之印鑑證
明,並當庭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供參,且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調閱系爭支票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核閱無訛,再參酌原告若非已交付
買賣價款予袁芳㲻,袁芳㲻應無交付重要文件諸如印鑑證明
等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袁芳㲻已交付印鑑證明,原告並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已交付尾款等情,顯非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袁芳㲻之合法繼承人,故須同時繼承系爭
買賣契約被繼承人袁芳㲻之出賣人之地位。又系爭土地原為
袁芳㲻所有,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割共
有物,由繼承人即被告等分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104年2月13日辦妥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第108頁至第181頁),則被告為袁芳㲻之繼承人,經法院
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是被告繼承袁芳
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
人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
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判決確
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且持有令上
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得
為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
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7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國內公示送達
登報費5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