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彬
被   告  陳慧錚 律師即 黃雪芬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雪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雪芬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雪芬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使用,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14.9%計算。詎黃雪芬自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其
103年3月10日死亡止,尚餘本金127,365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又黃雪芬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黃雪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雪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3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6日)向前推算5年即10
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5年
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黃雪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4頁
至第6頁、第14頁、第15頁、第37頁、第55頁至62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業已就其利息請求始
日改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之日(按本件支付
命令係105年7月5日送達被告,其翌日回溯5年之日即10
0年7月7日)起算,故原告所為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黃雪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365元,及自100年
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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