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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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金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美霞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盧美霞對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209號案件受理
在案,並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桃院勤104司執玄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就盧美霞對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於104年9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盧美霞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
1,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1,184元,及其中69,072
元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
用1,213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移轉
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然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
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原告對於盧美霞之實際薪資債權
無法知悉,僅依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之三分之一計
算,自104年7月至105年9月為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扣押款共100,040元(計算式:20,008元÷3×15=100,
04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內容並無意見,但因盧美霞之薪資
所得不夠扣押,入不敷出,被告公司才沒有實際扣到盧美霞
之薪資款項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9209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7月22日及104
年9月9日桃院 勤玄 104年度司執字第49209號執行命令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4年7月27日、同年9月16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9209號卷第38頁、第95頁),是系爭執行命令最早於10
4年7月27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按月依移轉比例移轉盧美
霞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惟被告未對原告為上開給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盧美霞係於102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薪
資為43,900元,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8頁),迄今並無退保紀錄,且並於105年5月1日調高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堪認盧美霞每月薪資至少為43,900元,
被告雖主張盧美霞薪資不夠扣押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
9月止,按當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20,008元之三分之一
計算之薪資共100,040元,尚未逾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範圍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