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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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庚○○甲○○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4日,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年息1.1%機動計算(即現年息2.9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3日止,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有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原告主張借款之相關情事,均係屬實等語。
五、被告丙○○則以:民法第739-1條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不得預先拋棄,且由系爭借據上載「1、個人整修住宅;2、購建企業;3、公教小額貸款,乙○○顯有相當之財產,故原告未向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丙○○自得拒為清償。且金管會已禁止:⑴銀行用「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之名義變相尋找連帶保證人;⑵簽約時應當面充分告知連帶保證人關於擔保之法律責任、風險,並於契約載明未來求償金額。另銀行法第12條之1亦規定銀行辦理房屋及消費性貸款時,如有足額擔保,不得再找連帶保證人。原告現有貸款,如遭扣押,生活會有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戶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本件被告丙○○雖辯稱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原告應就乙○○財產強制執行,且依銀行法、金管會之規定,均禁止銀行於債務有充分擔保狀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尋覓連帶保證人,且銀行必須當面告知連帶保證之風險、法律效果,並於契約載明將來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⑴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及銀行法規定於有充足擔保下,不得另覓保證人部分:
按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另按,民法上固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以先訴抗辯權不得拋棄云云,辯稱原告就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前,不得向伊求償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丙○○雖另稱由借據上載「1、個人住宅整修;2、購建住宅;3、公教小額貸款」,是本件借款已有充分擔保,原告不得要求另覓保證人云云。然前揭借據之記載,僅可證明該借據之借款性質爾,或可謂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並非無資力之人,然尚難執此指稱本屆借款已獲充分擔保。況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已有充分擔保之情,復未另行舉證已實其說,是被告丙○○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⑵金管會要求當面告知連帶保證之風險,並於契約寫明未來求償金額:
惟按金管會為行政機關,其以行政規章對銀行所為之規範,尚非法律,且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得否以之適用於兩造間之契約,尚非無疑。且觀諸本件借據,其上即已載明借款金額為7,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0年6月4日,被告丙○○並已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是被告自難謂原告未告知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責任。則被告以此抗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足採。
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