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俞漳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俞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710號及10
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4885公克,驗餘毛重0.4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3710號、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83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1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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