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竹被告邱振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叄柒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4~5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欄第3行「(檢體編號:A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一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米色粉末結晶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後淨重0.37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玻璃球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被告邱振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29日9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搜索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公克)、玻璃球管1支及手機1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提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振強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振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所餘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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