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與 何仁傑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28號被告林翰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4號判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翰章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與由何仁傑騎乘沿熱河一街由西往東而來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何仁傑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翰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林翰章經送醫急救發現血液酒精濃度為213.6㎎/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二、案經何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章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何仁傑指訴明確,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片16幀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