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運亮與 劉俊豪 及 吳蓮美 (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第三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由劉俊豪陪同吳蓮美,先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通信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吳蓮美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售與劉俊豪,劉俊豪再交與被告,嗣被告將上開SIM卡交與其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doa669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牌大號水桶包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嗣告訴人 張崇偉 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在網路上看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對方並下標,且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5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郵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500元(手續費0元)之金額匯入 賴政杰 申請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賴政杰涉嫌幫助詐欺部份,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嗣告訴人因久未接獲對方寄出之水桶包,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吳蓮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劉俊豪於99年3月至100年5月間曾在其經營之「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兼職,於100年2、3月間,其雖曾向劉俊豪帶同前來之吳蓮美收購數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劉俊豪有積欠伊債務,故劉俊豪在100年5月份離職後即避不見面,故伊不可能收購劉俊豪帶同吳蓮美於100年6月7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
(三)經查:
1、吳蓮美於警詢時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有?)我不知道。我於100年4月(正確日期不記得)有一個劉先生跟我說,要我帶雙證件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於是他跟我一起至電信公司辦理,第一次至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忘記辦理幾個門號,我把辦好的門號交給劉先生,他那一次給我4,500元,之後他又陸續找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每次都給我1,000元,大約又辦了3次,劉先生給我3,000元。」、「(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何?)我只知道他叫劉俊豪,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之前都以未顯示號碼來電。」(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復稱:「(是否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是我的朋友綽號 小青 介紹劉俊豪給我,劉俊豪說辦手機有錢拿,所以劉俊豪帶我去門市辦手機,總共辦了6、7支,分了好幾天辦,第1次我拿4,500元,之後零零碎碎拿,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劉俊豪把門號拿走,再拿給他老闆,他老闆的店在後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老闆高高白白的。」(見偵字第4202號卷第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有無在100年6月7日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提示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有,這個名字是我簽名的。」、「(當天是誰帶妳去申辦門號的?)劉俊豪。」、「(妳申辦完這支門號後,有無將該隻門號SIM卡交給劉俊豪?)有,他給我1,000元。」、「(劉俊豪之後有無帶妳到被告經營的門市,在妳面前將SIM卡交給被告?)沒有。」、「(劉俊豪在哪裡交給妳1,000元?)在遠傳門市外面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SIM卡。
」、「(妳在100年9月28日偵訊時說『劉俊豪把門號拿走,再拿給他老闆,他老闆的店在後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老闆高高白白的』,是否為妳所說的?〈提示偵字第4240號卷第8頁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我說的。」、「(所以妳有看過被告,高高白白的就是指在庭的被告嗎?)對。」、「(你在哪裡看到被告?)在後站。」、「(你為何去後站?)劉俊豪帶我去的。」、「(妳有無看到劉俊豪把00000000
00這張SIM卡給被告?)我忘記了。」、「(妳如何認識在庭被告?)在後站看到的。第一次劉俊豪帶我去辦手機的時候看過的。」、「(劉俊豪帶妳去辦過幾次手機?)好幾次了。」等語(見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審判筆錄)。而吳蓮美於警詢時稱劉俊豪於100年4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曾帶同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雖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惟吳蓮美於100年2月13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XXX(詳細號碼詳卷;下同)行動電話門號,於翌(14)日再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XXX、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另於100年2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XXX、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00年2月14日、15日、21日、24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XXX、0000000XXX、0000000X
XX、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0年3月2日、4日另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XXX、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33頁),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期間緊密,與劉俊豪供述「我是2、3月帶吳蓮美去辦的,……。」乙節(見院卷第269頁審判筆錄)相合致,足認劉俊豪係於100年2、3月間即帶同吳蓮美多次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循吳蓮美上開證述,得見吳蓮美係在劉俊豪第一次帶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一同前去被告經營之通訊行,此次吳蓮美見劉俊豪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被告,嗣後吳蓮美另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吳蓮美並未親見劉俊豪交與被告,從而吳蓮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案皆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劉俊豪曾在伊開設之通訊行兼職,兼職期間劉俊豪曾帶吳蓮美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另辯稱如上述。而依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100年5月份就匯錢給你了,之後你就失蹤了,沒跟我聯絡,是否如此?)他(按:即被告)是有匯給我5,000元沒錯,SIM卡應該不是5、6月發生的事,應該是更早的事情,很像是2、3月份的時候。」、「(被告問:吳蓮美2、3月份有到我的門市來辦理門號沒錯,但是你5月底之後還有跟我聯絡嗎?)我5月份有跟被告聯絡,5月底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何時沒有當被告的員工?)100年5月份就沒有再那邊了。」、「(你6月份有無把卡交給被告?)沒有,我印象中是2、3月份帶吳蓮美去辦的。」、「(那這張6月份的SIM卡你交給誰?)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69頁、第272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陳尚非無據。再而雖檢察官認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曾表示若當庭指證被告會深感畏懼,是以於本案審理時對劉俊豪固採遠距訊問方式,仍不難察覺劉俊豪對被告仍有所顧忌(見檢察官102年2月22日論告書),惟於本案審理時,劉俊豪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關於劉俊豪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係採遠距方式進行,是劉俊豪無庸與被告當庭見面,又無須同與被告拘禁在同一處所,應無畏懼、顧忌之情事,且觀乎劉俊豪於證述初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詳下述),益徵劉俊豪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證述,其上開證述情節堪認可信。至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初始雖稱:「有無在100年6月8日陪同吳蓮美到遠傳電信申辦包含
0000000000在內的數支手機門號?)有帶她去辦。」、「(辦完後你交給吳蓮美多少錢?)之前是辦預付卡的門號那支,吳蓮美拿1,000元去。」、「(吳蓮美就把SIM卡交給你嗎?)是的。」、「(是否你再將SIM卡交給被告?)是的。」、「(你把SIM卡給被告時,吳蓮美有在場嗎?)有,她有在場看到,她有拿錢。」等語(見本院第268頁審判筆錄),然此段陳述最先之問題係問劉俊豪有無帶同吳蓮美前往申辦「包含0000000000在內的『數支』手機門號」,然而劉俊豪係於100年2、3月間多次帶同吳蓮美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敘之如前,是劉俊豪非無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蓮美於100年2、3月間申辦之其他「數支」行動電話門號相混淆之可能,且由劉俊豪此段陳述最末稱:伊交付
SIM卡與被告時,吳蓮美有在場等情,與吳蓮美證述:伊係第一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時,有見到被告等節觀之,更得彰顯劉俊豪有時序相混之情事,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僅得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蓮美所申辦,嗣後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告訴人得手,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另有將之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未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