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玉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修正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玉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另於民國100年5月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3日,有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係在前揭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4日)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7月26日│100年3月23日│100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事├──┼───────────┼───────────┼───────────┤│實│判決│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日期││││└─┴──┴───────────┴───────────┴───────────┘┌────┬───────────┬───────────┬───────────┐│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日│100年8月6日至100年│││││8月22日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2號│102年度壢簡字第571號│││事├──┼───────────┼───────────┼───────────┤│實│判決│101年2月25日│102年4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31號│102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1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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