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另補充:「 邱銘修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照片10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碧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人蔘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創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12號被告陳碧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湖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公園內飲用人蔘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邱銘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該醫院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2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銘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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