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官洤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官洤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洤君前因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49號裁定羈押,迄至99年7月2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達58日,惟該案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1月2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長達2月,身心飽受折磨,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其遭羈押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共支付290,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未經許可轉讓槍枝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
5號判決聲請人被訴前開罪嫌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即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9年5月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轉讓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度聲羈字第49號裁定自99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7月2日移審本院時,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犯嫌重大,有羈押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准予1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8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本院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67號卷附件被告筆錄第156-161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2-16頁、第40-41頁、99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42-44頁、第50-51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中訊問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資助犯罪組織及轉讓槍枝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求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使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案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9歲,當時從事賣雞排工作,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育有一子,家中尚有外婆、父母、姐及過世兄之長子需扶養,另衡諸聲請人在因案突遭羈押造成家庭經濟來源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束,並審酌本院所為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上開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今昔經濟指標差異、本院及臺灣高等花蓮分院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8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500元補償為相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203,000元(99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共計58日×3,500元=203,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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