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健治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4分前某時許止,在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 蔡枝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返回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之交岔路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又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線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東行駛欲至香草場聯絡道路,適有 詹仁貴 (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速行駛,致二車相撞,造成楊健治受有頸椎多數骨折、右股骨分節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楊健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8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9毫克)。另詹仁貴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後,未待員警到現場處理或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楊健治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楊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並為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8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9毫克),已如前述,佐以其因酒後意識模糊、反應力降低致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詹仁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跌倒受傷,是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外,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車禍發生後,伊當場昏迷了,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況依照現場肇事情況乃由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詹仁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到場處理員警當可一望即知肇事人為被告,從而,員警到場處理時應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是以,被告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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