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35)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6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簽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而考諸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1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一定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