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貳點貳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張心恬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大尾鱸鰻」之人,並提供
其聯絡電話供警偵辦,員警並進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偵辦,然該門號於104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之監察期間均未接聽電話,經研判應已更換門號因故下線,而未能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此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訊監察期末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再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堪認員警當時對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合理懷疑,是縱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認施用毒品,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供出上游但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包裝袋內之物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該物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24
3公克、檢驗後淨重2.2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2頁)。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8具、塑膠吸管1支,依被告所述供犯施用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自陳本件係將第二級毒品放置於電燈泡以火燒烤加以施用,尚難認上開扣案之施用工具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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