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林俊男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猶駕車上路,且駕駛之車輛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仍未停車查看,逕行駛離現場,足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