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閻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一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而遭員警攔停,惟閻珉拒絕進行酒測,並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員警即透過無線電呼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路派出所員警鄭○鴻到場支援,員警鄭○鴻到場後,即請閻珉坐上警車返回派出所查明身分,詎閻珉仍拒不配合,於鄭○鴻請其上車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鴻,因而致鄭○鴻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推擠之警員鄭○鴻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鄭○鴻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已向員警鄭○鴻致歉(見101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12頁),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