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顯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顯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顯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其所為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罪,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卷頁1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